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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治圆桌汇(第2期)”观点集萃
2021-05-05 07:09:14    慈善公益报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主办——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2期)”观点集萃

  慈善公益报(本报记者 董凡 编辑整理)编者按:

  “慈善法治圆桌汇”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爱德传一基金承办的学术沙龙,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为召集人,邀请相关各界人士围绕不同专题进行研讨,发表观点。

  日前,“慈善法治圆桌汇(第2期)”举行,主题为“慈善组织的设立”。来自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等不同界别的近40位嘉宾围绕慈善组织设立的条件、慈善组织的基本形式、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慈善组织的治理等问题展开深入交流研讨。本报将各方观点撷萃于此,以飨读者。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

  2016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确立了以慈善组织为中心的法律规范模式(第8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但是,慈善组织一定需要是法人吗?围绕这个问题,马剑银的主题发言主要从以下四点展开:1、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改革与慈善组织直接登记困境;2、慈善组织的组织登记与公益性认定的制度分离难题;3、非法人慈善组织是否可能存在;4、慈善组织的退出机制问题。

  马剑银指出,《慈善法》中的慈善组织是否应该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是立法过程中讨论非常激烈的一个问题,根据主持《慈善法》起草的官员的观点,《慈善法》通篇没有提业务主管单位,也就意味着慈善组织的登记已经脱离了的双重管理体制,确立了慈善组织直接登记的新体制。

  但是,在《慈善法》实施后,慈善组织的直接登记并不是一个常态。马剑银认为,原因主要有三点:1、大慈善与小慈善的观念之争。2、慈善法中存在规则“陷阱”。例如,《慈善法》第9条所规定的慈善组织成立条件里面,实际上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设定慈善组织成立的其他的条件。3、社会组织监管与慈善事业发展存在政策差异。2016年之后对社会组织的监管明显加强,影响了慈善组织的设立。

  马剑银指出,当下对慈善组织无论是存量认定还是增量登记,都不是真正的慈善认定;无论是登记设立还是认定的慈善组织,与一般的社会组织并无明显的政策优惠区别;有关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捐赠资格的申请依然需要其他“认定”程序,使得根据《慈善法》成立的慈善组织无法直接享有慈善组织应享有的权利。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混淆了慈善组织的慈善目的和慈善行为的公益性审查的区别。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出现了问题。对此,他建议将慈善组织的组织登记和慈善认定进行实质上的区分,并在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的层面上成立一个慈善委员会,协调各相关政府部门在慈善治理中的职责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

  慈善组织并非是独立的组织形式,而是在各类基础组织形式之上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的一种识别,并且因此适用有别于其他组织的一些特殊法律规则。

  我国目前慈善组织的登记困境实际上还是双重管理体制困境,不仅导致实践中登记困难,而且体现在慈善组织登记时在宗旨和业务范围选择上缺乏自由;也就是说,各地民政部门在进行慈善组织的登记时把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限缩于《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前两项内容,即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直接相关的传统慈善范围内,因为按照双重管理体制的思路,《慈善法》第三条前两项内容之外的科教文文体环保事业等内容是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如果要将相关的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在基础组织登记时则依然需要获得相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慈善法》第十条规定将慈善组织的登记和认定截然分开,根据组织设立时间的先后予以分别适用,即《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法实施之后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金锦萍指出,这一规定本身存在“硬伤”,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执行,那么成立于《慈善法》颁布之后实施之前的各类非营利组织,将既无法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也无法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而且,在民政部颁布的慈善法配套制度《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该办法将“非营利性组织”限缩为“非营利法人”,且只局限于三种基础组织形式。

  金锦萍建议:第一,应当及时修补立法“硬伤”,扩大慈善组织认定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展至成立于任何时段的非营利组织,包括《慈善法》实施之后的非营利组织;第二,进一步理清慈善组织的定义,并将此贯穿于慈善组织认定和登记制度之中;第三,尽快修订三大条例,将前期分类登记改革中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经验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完成与《慈善法》相关规定的衔接,真正贯彻落实便利慈善组织登记的原则。
 

  民政部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原党委书记刘忠祥:

  第一,《慈善法》实际上是慈善组织法。这一点可以从《慈善法》的篇章内容中看出来,一切慈善活动都需要鼓励和引导,但只有通过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才能真正做到规范。第二,慈善组织是一种组织属性而不是组织形式。《慈善法》规定三类慈善组织形式外的“等”是等外的意思,其目的是为事业单位改革后出现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留下法律的空间。第三,《慈善法》的慈善组织只能是法人组织而不能是非法人组织。因为慈善活动是以捐赠财产和提供服务为宗旨,如果是非法人组织,慈善财产的归属难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谁来承担,也难以规范。而关于双重管理体制的形成,刘忠祥指出,既有社会组织历史发展阶段的原因,也有现实民政部门监管力量有限的原因。他认为,要真正的解决双重管理体制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监管来实现。

  而关于双重管理体制的形成,刘忠祥指出,既有社会组织历史发展阶段的原因,也有现实民政部门监管力量有限的原因。他认为,要真正的解决双重管理体制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监管来实现。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

  黄浠鸣的发言从法律和财税的视角出发,分析了慈善组织的设立、慈善组织公益属性的识别和慈善组织设立之后的税收优惠待遇三个方面的问题,并且指出要注意区分组织法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和税法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她认为:

  第一,在组织设立方面,非营利组织作为慈善组织的基础架构,其设立要便捷。

  第二,在公益性识别方面,要理顺组织设立与公益属性确认的关系问题。

  第三,在税收等优惠待遇享受方面,《慈善法》应当明确如果一个组织经由民政部门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在税法上能否获得承认,并相应地获得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即组织法意义上的慈善组织成为税法意义上的慈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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